《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草案)》

[发布时间:]2008-11-27 10:20:00 [作者]admin [人气]331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决策机构和管理机构)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建立、缴存和使用情况,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能。

财政、建设、房地、工商、民政、劳动保障、公安、人民银行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单位责任)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和封存手续;

(三)按时足额地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

(四)按时足额地将代扣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

(五)为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

(六)建立并妥善保管本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交账册;

(七)为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的查询;

(八)定期向工会和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建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九)接受市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职工情况、工资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四条(职工权利和义务)

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职工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要求所在单位按时足额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督促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以及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和封存;

(三)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的情况;

(四)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

(五)按照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按照规定获得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七)揭发、检举、控告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配合单位按规定扣缴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九)配合市公积金中心对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争议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条(缴存范围和对象)

凡与用人单位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6个月以上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都属于在职职工,单位和职工都应当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本市办理工商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自愿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本市办理工商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人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每年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最低缴存比例基础上浮动,包括全市整体缴存比例的浮动、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分别浮动以及职工不同年龄阶段缴存比例的浮动。

第七条(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清偿)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撤销、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必须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有关手续。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作为职工工资列入优先清偿范围。

第八条(账户的转移和封存)

职工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单位应当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经市公积金中心督促,单位仍拒绝办理的,职工可以直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认真核实申请人身份。

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没有新单位的,原单位应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市公积金中心封存户管理办公室集中管理。待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启封转移手续。

第九条(存储余额的转移)

外省市人员调动工作到本市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其在户籍所在地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可以转入其在本市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与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

外省市人员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户籍迁出本市的,可以转出其在本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条(账户存储余额的提取)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借用个人住房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委托贷款银行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归还贷款,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未借用个人住房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失业两年以上且生活确有困难的职工,或者持有残疾证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租;夫妻一方(双方)及其直系亲属重病住院、残疾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一条(申请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商业银行需要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查同意后,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贷款业务的委托及监督奖惩)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及操作规范,检查、监督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受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统计报表等资料。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制定考核办法和标准,根据受托银行实施委托业务的情况,定期进行绩效评价并落实奖惩制度。经市公积金中心考核,发现受托银行在实施委托业务有重大失误及管理混乱,市公积金中心应及时上报市公积金管委会认定并批准,撤销其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

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的还贷)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应当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无正当理由中断缴存三个月以上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要求提前偿还贷款。

第十四条(公积金贷款的担保方式)

职工因购买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指定的担保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职工应当将所购住房抵押给担保机构作为反担保。

职工因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抵押,或者经认可的其他担保。

第十五条(贷款坏账核销)

市公积金管委会认定并批准住房公积金贷款坏账核销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及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机构共同进行坏账确定及核销,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管理费用标准和预算编制)

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市财政局结合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本市事业单位费用标准